论坛全局菜单下方 - TICKMILL 285X70论坛全局菜单下方 - ThinkMarkets285X70论坛全局菜单下方 - 荔枝返现285X70论坛全局菜单下方 -  icmarkets285X70
  • 1
  • 2
  • 3
  • 4
  • 5
  • 6
前往
共 106 条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8卦]给我阳光,谁和咱来一段草木之恋?
楼主发表于:2004-12-31 09:32只看该作者
81楼 电梯直达
电梯直达
草木无情, 草木一秋, 又是一年, 2005年来了,祝大家快乐!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3 13:11只看该作者
82楼
我来! 股票又到时间了!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董楠
注册时间2003-12-06
幽默灌水奖
发表于:2005-04-13 13:54只看该作者
83楼
长期增长筒子,不如你改名叫长期征婚吧~~~;P;P;P
个性签名

韬客社区www.talkfx.co

cnc
注册时间2003-04-30
发表于:2005-04-13 13:56只看该作者
84楼
啥叫草木之恋呀?不明白。。。
个性签名

一颗樱桃樊素口,不爱黄金,只爱人长久.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3 14:46只看该作者
85楼
Originally posted by 董楠 at 2005-4-13 21:54 长期增长筒子,不如你改名叫长期征婚吧~~~;P;P;P
征婚是为过日子, 恋情却是自发的。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小胖鱼
注册时间2003-07-27
优秀版主
发表于:2005-04-13 16:13只看该作者
86楼
Originally posted by 董楠 at 2005-4-13 21:54 长期增长筒子,不如你改名叫长期征婚吧~~~;P;P;P
表这样子吗,饱猪要理解饿汉的需求:lol:P
个性签名

只和自己斗 不与市场争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3 22:44只看该作者
87楼
Originally posted by 小胖鱼 at 2005-4-14 00:13 表这样子吗,饱猪要理解饿汉的需求:lol:P
就是。就是。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悦儿
注册时间2003-10-15
发表于:2005-04-14 02:42只看该作者
88楼
Originally posted by cnc at 2005-4-13 21:56 啥叫草木之恋呀?不明白。。。
同问~~ 还不如改个:给你阳光,让你灿烂~~ 这还来的直接些~~ ;P;P
个性签名

韬客社区www.talkfx.co

dodochen
注册时间2004-07-16
幽默灌水奖
发表于:2005-04-14 15:46只看该作者
89楼
或者给你点颜料,就开起了染坊。 呵呵。。。。
个性签名

人的生命不在乎家道丰富 luke 12:15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4 23:09只看该作者
90楼
Originally posted by dodochen at 2005-4-14 23:46 或者给你点颜料,就开起了染坊。 呵呵。。。。
小孩子家,不好讲大人的事。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8 11:08只看该作者
92楼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牲畜; (五)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二十九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应当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三十条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照法律规定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和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四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耐设立,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该租赁关系的影响。 第二百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除外。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因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百四十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财产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财产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末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入可以请求撤销。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四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担保的债权数额,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权,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已确定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有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确定债权额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被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额期间届满时;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额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请求确定债权时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目起满三年请求确定债权时;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 (四)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 (五)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有关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移交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和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质权自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质押财产移交第三人保管的,质权自质押财产移交第三人占有时设立。 第二百五十五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生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六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九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该质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适用本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该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可以在票据上背书记载“出质”字样;未背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记名公司债券出质的,可以在债券上背书记载“出质”字样;未背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存款单出质的,可以请求银行在该存款单上加附出质批注;未附出质批注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六十八条 以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转让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六十九条 以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前款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转让或者许可的除外。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七十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留置权,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七十五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六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七十七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优先保护留置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二百七十九条 让与担保,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一条 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的权利自在该动产上标志让与担保时设立。以不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适用本法有关不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享有该担保物的收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和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担保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百八十五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期间,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让与担保的权利消灭;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第二百八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编 占 有 第二十二章 占 有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法所称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第二百八十八条 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第二百九十条 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第二百九十一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占有人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有过错的,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行使的权利,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推定在中间时期不间断占有。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二百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8 11:09只看该作者
93楼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条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 村民经本集体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分配一处宅基地。村民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自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集体的村民通过转让取得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交纳多占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本集体以外的人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再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但应当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并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七十一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地役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的行使。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分出或者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分得人或者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役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分出或者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分得人或者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地役权的需要,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并应当适当分担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期间届满,供役地的权利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地役权人也可以取回,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为使用土地的需要,在不影响地役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变更行使地役权的位置和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的权利人负担。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期间届满的; (二)供役地因自然原因不能实现利用目的的; (三)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的; (四)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征收的; (五)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地役权消灭,需要恢复供役地原状的,供役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九十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典 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典权合同。 典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面积等; (三)典价及其支付方式; (四)典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典权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典权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典权人可以将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出租或者转典,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典权出租或者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典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因出租或者转典受到损害的,典权人应当向出典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出典人以原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转典权人应当返还。转典价超过典价的,转典权人有权请求典权人返还,但不得对抗出典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不影响典权,受让人处于出典人的地位。 第二百条 典权人将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转典或者将典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典权转让的,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受让人处于典权人的地位。 第二百零一条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典价可以折抵赔偿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二条 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可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灭失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价值的,应当征得出典人同意。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合理分担。 第二百零三条 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可以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典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四条 对典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自典权设立二十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五条 出典人回赎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典权人。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二百零六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住房的某一部分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的共用部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二百一十二条 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二百一十三条 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三)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 (四)居住权人死亡或者未成年居住权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住房灭失的,居住权消灭。住房所有权人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安置,但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设定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一方追偿。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担保物权,一项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当于未清偿的债权数额的,不得拍卖、变卖另一项担保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 (四)担保财产灭失或者被征收的;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间未届满的,也可以将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8 11:12只看该作者
94楼
物权法(草案)第二修改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委员长会议文件(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典 权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 有 第二十二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 第八条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可以不经登记。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申请登记,提供法院判决、征收决定、权属证书、合同书等必要文书以及标明不动产的面积、位置、四至的图纸等证明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其他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不得拒绝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但复制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根据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登记的,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九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十条 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二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三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 对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得实行征收,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并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五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一)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 (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四)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五)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六)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六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集体所有权依照下列规定行使: (一)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 第五十八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侵害少擞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 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走廊、楼梯、外墙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危及该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管理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因维护、修缮等原因,有必要进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住宅等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 因前款情形造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以及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六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是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执行机构,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有权取得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证、竣工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套设施的安装、一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等资料。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可以制定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自行管理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更换。 第七十二条 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设立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基金。该基金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委托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予以管理,并接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重大修缮、改建、重建的,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重大修缮、改建、重建,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持反对意见的,虽经有效表决同意,应当对持反对意见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受到的损害采取补偿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一)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 (二)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的。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场地,损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因维护、修缮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音,以及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呆取其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除另有规定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违反有关物业管理规定,侵害建筑物共有部分,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侵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权益的; (三)与物业管理机构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条 不动产相邻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相邻各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二)相邻各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三)根据当地习惯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第八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的屋檐滴水不得直接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安装空调等设施,不得因滴水、噪音对相邻的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十八条 除本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外,不动产权利人还不得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各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提供便利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相邻各权利人补偿。 第九十条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不动产的占有人。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管理。 第九十六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九十七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平均负担。 第九十八条 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予以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份共有的,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一)共有人抛弃其权利的; (二)共有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共有人遗赠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对不动产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4-18 11:12只看该作者
95楼
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 (四)转让合同有效的。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动产属于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在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后,请求返还原物,但请求返还原物应当自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在机关、学校等单位,或者在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可以送交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拾得人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权利人不领取的,拾得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未被领取之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五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取得;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附合而为一合成物,各动产均为合成物重要成分的,各原所有权人为该合成物的共同所有权人,其份额可以按照原动产价值的比例确定,但各物中的一物为主物的,原主物所有权人取得该合成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数动产混合而不可分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恶意的加工、附合或者混合。恶意加工、附合、混合情形下的动产,一般不应归属于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应当给予用益物权人补偿。第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相互毗连的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合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者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和划拨等方式。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不能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采取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有的空间范围; (四)土地的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一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于出让人。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以合理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小胖鱼
注册时间2003-07-27
优秀版主
发表于:2005-04-18 11:29只看该作者
96楼
恋爱条款?
个性签名

只和自己斗 不与市场争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6-25 13:42只看该作者
97楼
喜与忧,都是阳光下的生活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6-26 01:28只看该作者
98楼
我有个朋友把男友惹生气后,发短信哄男友的招数实在让人忍俊不禁! MM:你怎么啦啊? GG:~~~~~~~~~~~ MM:你生我气啦呀? GG:我们已经分手了,已经没有必要生气了。 MM:喔~什么时候的事呢?我怎么不知道? GG:~~~~~~~~~~ MM:下班了要过来看我喔! GG:我们已经分手了,你不要这样。 MM:嗯,那我们还是朋友吗? GG:是的。 MM:做为朋友你以后还是会关心我的是吗? GG:是的,但仅仅是关心,很矛盾! MM:如果我生病了你会来看我对不对? GG:是的,可是你并没有生病! MM:我会生病的。:)今天不来吧,明天一定要来喔! GG:~~~~~~~~~~~~~~~~ MM:我决定今天晚上用凉水洗澡,而且我坚决不会盖被子。放心,我明天一定会感冒的。:) GG:~~~~~~~~~~~~~~~~~~~~~ MM::(好郁闷,我在凉水下冲了五分钟,没有擦干身体,也没有盖被子,为什么没有感冒呢? GG:~~~~~~~~~~~~~~~~~~~ MM:我继续!! GG:~~~~~~~~~~~~~~~ MM:报告诉长官!我现在开始有头痛的预兆了,估计感冒先生会在中午的时候来临,我会随时向你汇报,以便您即时掌握最新情况。 GG:~~~~~~~~~~~~~~~~ MM:我终于感冒了,555555555555冷死我了,这是我用凉水冲了四次凉的结果,我身体什么时候变得这么好了? GG:你这头猪!!!!!!!你真的用凉水洗澡????? MM:是啊,说到要做到啊。 GG:~~~~~~~~~~~~~~~ MM:完了,我发烧了,怎么办??? GG:我马上过来!!!! MM:你明天晚上要继续过来看我喔! GG:你听话,我们真的已经分开了,你要自己照顾自己,不要再这样了。 MM:我知道啊,可是我生病了哎!! GG:定时到医院打针!自己平时记得吃药啊。 MM:医生说:生病的人心理非常脆弱,家人应该多关心,但妈妈不在身边。我也不能告诉妈妈,她会担心的,你做为朋友就应该照顾我啊,我妈妈会非常感谢你的。 GG:~~~~~~~~~~~~~~~~~~~~ MM:医生还说:病人应该保持乐观的心态,这样有助于身体健康,可是你不来陪我,我的心情一下子跌到了谷底了,你想我病死啊? GG:~~~~~~~~~~~~~~~~~~~ MM:医生又说了:病人需要有人经常在身边照顾,这样才会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可是我身边一个人都没有,我会得忧郁症的。 GG:~~~~~~~~~~~~~~~~~~ MM:你吱一声儿行不行啊????????? GG:~~~~~~~~~~~~~~~~~ MM:呜~~~~~~~~~~~我好可怜,生病了都没有人疼,我不吃药了,也不盖被子,病死我好了。 GG:姑奶奶~~~~~~我怕你了,好好好,我明天过来陪你!!!宝宝你听话,要按时吃药啊。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小胖鱼
注册时间2003-07-27
优秀版主
发表于:2005-06-26 04:51只看该作者
99楼
长期筒子经历挺丰富滴
个性签名

只和自己斗 不与市场争

长期增长
注册时间2003-02-15
楼主发表于:2005-09-11 01:37只看该作者
100楼
你已经吃了几个月面条啦!
个性签名

智慧、财富。

小胖鱼
注册时间2003-07-27
优秀版主
发表于:2005-09-11 04:36只看该作者
101楼
还有红烧肉啊
个性签名

只和自己斗 不与市场争

  • 1
  • 2
  • 3
  • 4
  • 5
  • 6
前往
共 106 条

本站免责声明:

1、本站所有广告及宣传信息均与韬客无关,如需投资请依法自行决定是否投资、斟酌资金安全及交易亏损风险;

2、韬客是独立的、仅为投资者提供交流的平台,网友发布信息不代表韬客的观点与意思表示,所有因网友发布的信息而造成的任何法律后果、风险与责任,均与韬客无关;

3、金融交易存在极高法律风险,未必适合所有投资者,请不要轻信任何高额投资收益的诱导而贸然投资;投资保证金交易导致的损失可能超过您投入的资金和预期。请您考虑自身的投资经验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合法、理性投资;

4、所有投资者的交易帐户应仅限本人使用,不应交由第三方操作,对于任何接受第三方喊单、操盘、理财等操作的投资和交易,由此导致的任何风险、亏损及责任由投资者个人自行承担;

5、韬客不隶属于任何券商平台,亦不受任何第三方控制,韬客不邀约客户投资任何保证金交易,不接触亦不涉及投资者的任何资金及账户信息,不代理任何交易操盘行为,不向客户推荐任何券商平台,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推荐行为。投资者应自行选择券商平台,券商平台的任何行为均与韬客无关。投资者注册及使用韬客即表示其接受和认可上述声明,并自行承担法律风险。

版权所有:韬客外汇论坛 www.talkfx.com 联络我们:[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