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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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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 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融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11号令?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1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四、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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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现将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若干规定作适当调整。指导原则是,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使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贸易和投资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又能有效管理资本项目,防止投机性跨境资本交易活动通过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非贸易外汇渠道来完成。现就居民个人外汇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个人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结汇。银行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居民个人提出的结汇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居民个人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须凭真实身份证明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由银行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和合法外汇来源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办理;一次性结汇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真实性后,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或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后,应当将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四、居民个人贸易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3号),及时向上级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的外汇资金交易信息。? 六、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银行办理居民个人结汇业务合规性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外汇管理部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外汇管理部门、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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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谏言--外汇交易不应是你投资的全部,交易外汇也不应是你生活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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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1998)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  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人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  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 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  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标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击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人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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